(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我与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后,杜某甲常因琐事对我辱骂、毒打不断,且我发现杜某甲一直在服用药物,杜某甲服的药物为治疗精神疾病的。因杜某甲及其家人对身患“甲亢”的我不闻不问,我因无钱治病和不堪杜某甲的经常打骂,于2009年10月外出打工,与杜某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杜某甲带领抚养。杜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薛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薛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薛某、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薛某的身份和薛某、杜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薛某与杜某甲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2015年1月13日,薛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薛某诉请与杜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薛某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杜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对薛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