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李庆忠和人民陪审员曹相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金某甲为了向郧县(现郧阳区)移民指挥部索要工程款,伪造郧县五峰乡人民政府文件,并请人伪造郧县五峰乡人民政府公章和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郧县工程监理项目部公章。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向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五峰乡人民政府文件、伪造的五峰乡人民政府文件;证人饶某、金某乙、杨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伪造郧县五峰乡人民政府文件、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郧县工程监理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李庆忠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源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