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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30余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3551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官墩乡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余元。2.2014年12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七雄镇某某村某某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村某某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金家,窃得人民币2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飞家,窃得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金耳环、银耳钉各一对及黄金挂件二个、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3551元。其中,被盗黄金耳环及黄金戒指被销赃至沭阳县凤祥银楼,得款16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银耳钉一对、黄金挂件二个及黄金手链一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人民币6524元,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飞。沭阳县凤祥银楼主动将赃款1600元交于公安机关,并退赔被害人王某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金、王某飞、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