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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宝健申请执行陆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健,陆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恒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李宝健,男。被执行人陆维彬,男。本院在执行李宝健申请执行陆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陆维彬自动履行给付9000元义务,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3)恒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张立军审判员  李秀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