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丁必祥与郑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必祥,郑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丁必祥。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原告丁必祥与被告郑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必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郑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必祥诉称,2014年2月28日,郑树凯驾驶皖M×××××货车将驾驶电动三轮的丁必祥撞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50811.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对二次手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另案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计485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树凯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方29000元。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核验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对其证件是否合格的情况我公司保留其拒赔的权利。对被告1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要求核对其保险单原件来确认其投保情况。否则答辩人无法确认其在投保后是否存在有退保的情形。本起事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大病历,其中中草药、部分中成药与事故无关,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应超过40元/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诉讼法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树凯驾驶其所有的皖M×××××货车沿248省道行至29KM+100M,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丁必祥撞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50811.9元。原告丁必祥的伤情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丁必祥目前因内固定在位,伤残等级暂不予以鉴定,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丁必祥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丁必祥的具体后期治疗费用多少,可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90元(含数字化摄影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树凯已付原告29000元。被告郑树凯所有的皖M×××××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11.9元(50811.9元扣除被告郑树凯已付29000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4、误工费7376.5元(180天×14958÷365元/天,原告提供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以后如有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不足,可另案诉讼主张相应的差额);5、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6274.4元(其中1-3为23197.9元;4-6为1307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郑树凯的皖M×××××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30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3076.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部分13197.9元,因被告郑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1319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质证中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中成药等,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必祥36274元(其中“交强险”23076.5元;“商业三者险”13197.9元)。二、驳回原告丁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490元,合计2997元,由原告丁必祥负担1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