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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创艺景观美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紫兆环保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紫兆环保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云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紫兆环保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开发区侯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俊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斌,陕西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创艺景观美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紫兆环保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云山,被告陕西紫兆环保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斌、李灵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和办公楼前广场铺装及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绿化苗木、草坪综合单价表》,以单项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结算。其付款方式为在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十个工程日内,被告支付200000元备料款,此后根据各单项完工支付其总价70%,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二十天内完成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留结算价的10%尾款,园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单项保修期满后30天内分别一次支付给承包方。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却因缩减工程总量、无端压价克扣、延迟打井供水、拖延交接时间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具体如下:一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单项价格,克扣工程款。如金叶女贞、小叶女贞、红叶小孽合同约定价分别为每平方米90元、72元,而被告按63元、50.4元进行计算;草坪价为每平方米8元,面积79500平方米,总价636000元,而被告按480000元计算;共计克扣工程款214843.8元;二是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打井提供灌溉水源,致使大量苗木花草死亡,造成直接损失340000元;三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造价为4620000元的前提下,设计费233000元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转给第三方承包,随意缩减原告工程量,致使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不到2000000元。在此情况下,如让原告承担全部设计费显然不公。故被告最少应承担设计费的一半116500元;四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后,其苗木花草的养护期一年。然而,原告养护期满后,多次电话联系、上门督催,甚至发出告知函,督催被告进行养护手续交接。但被告却无故推托,直至2013年8月10日方予接受,致使原告雇佣4名养护人员长达100多天,额外承担养护人员工资32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结清拖欠工程款85333元;赔偿克扣工程款214843.8元;赔偿各项损失488500元;共计788676.8万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绿化款总额为2274420.8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485744元,下欠788676.8元及计算这些数据的依据;3、工程进度结算单一套,证明被告方私自压价214843.8元,并且拖欠工程款85333元;4、工程交接督促函一份,证明被告无端延期工程交接造成原告损失;5、收条四份,证明因延期原告雇佣养护工损失32000元;6、被告公司函一份,证明原告设计的方案得到被告的认可的事实;8、催款单一份,证明设计单位曾于2014年向原告催要设计费233000元;9、赔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10、原告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唯一姓秦职工为秦选民,从而证明2012年7月20日验收情况说明中施工单位秦跃进的签名非原告单位职工。准予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1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停止供水导致原告养护的草坪、树木大面积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双方已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设计由原告免费提提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2、关于紫兆环保园区绿化验收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园区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合同价款为735744元;3、工程进度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已对合同范围内工程做完结算,原告也盖章确认;4、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分三次领完工程款,该金额就是双方结算的合同总价款;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并领取所有结算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6、光碟一张及书面材料,证明该工程设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及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向原告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1-5页无异议,对第6页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无关联性,变更登记通知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1-5页,证据2中关于紫兆环保园区绿化验收说明,证据3、1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6页、证据2中绿化设计费、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明确载有2011年5月5日,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的设计方案和证据7上设计方催要2011年10月完成原告委托设计方案的费用,时间上自相矛盾,且证据7中催款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原告陈述,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签证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紫兆环保园区绿化验收说明工程款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和办公楼前广场铺装及景观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厂区绿化工程、办公楼前广场铺装及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养护一年。铺装工程、景观工程及配套给水工程施工图的深化、优化设计由原告负责,该部分由原告免费提供。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就紫兆环保园区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此次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735744元。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工程概况及验收结果”一栏上载明后期工程款为835333元,“工程结算”一栏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后,本次工程总造价为1438304.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8304.6元,剩余款项7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50000元的税务发票,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拖欠工程款85333元,赔偿克扣工程款214843.8元,赔偿各项损失488500元,共计788676.8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因自来水费用过高,要求被告停止用自来水养护花、草、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进度结算单、通知、紫兆环保园区绿化验收说明、收款收据、发票,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333元。2013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工程概况及验收结果”一栏上载明后期工程款为835333元上明确载明后期工程款为835333元,但“工程结算”一栏又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再付给原告苗木及施工所有费用750000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的印鉴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同意将835333元的工程款降为750000元,由于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程款214843.8元。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工程后,双方先后有两次结算(2012年7月20日、2013年6月5日),结算单上有明确的价款和数量,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表明被告是按原告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克扣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加之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克扣工程款2148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因未及时打井提供灌溉水源,致大量苗木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8500元的损失,其中因未及时打井提供灌溉水源,致大量苗木死亡直接损失34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苗木缺水会导致死亡是自然规律,但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一份通知,证明被告不允许原告使用自来水养护苗木,又没有及时打井提供水源导致苗木死亡,由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苗木是否死亡,死亡苗木的品种及数量,是否因为缺水导致苗木死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设计费116500元,延期养护工资32000元。关于设计费1165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设计费由原告免费提供,现原告以工程量不足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无法认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养护工资32000元,原告仅提供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提供工程具体竣工日期及交付日期,养护期限无法确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6.76元,由原告陕西创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周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