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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姐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人民政府厨房后门处,盗窃了液化石油气钢瓶4个,价值376元。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水步镇水步墟某餐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价值94元。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台山市水步镇一鱼塘边的猪场,盗窃了被害人雷某甲的双胞胎牌膨化小猪配合饲料36包,价值5040元。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台山市水步镇的养殖场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的罗非鱼膨化配合饲料3包,价值36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长期没有跟父母生活在一起,自少就有小偷小摸的毛病,希望能给被告人一个机会,让他好好改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台山市水步镇一鱼塘边的猪场,盗窃了被害人雷某甲的双胞胎牌膨化小猪配合饲料36包,价值504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还于2014年4月24日盗窃了价值376元的液化石油气钢瓶4个、同年5月21日盗窃了价值94元的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同年9月4日盗窃了价值360元的罗非鱼饲料3包,均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雷某甲、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雷某乙、雷某丙、余某甲、余某乙、刘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5月21日、9月4日的三次盗窃行为均经行政处罚过,故本案只以2014年8月30日的盗窃数额作为本次盗窃犯罪追究的数额,其上述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周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