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伟与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孙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郑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长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孙德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苗木购销,借期10天,月息2分,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长峰辩称,借据是原告拿着书写好内容的借据找到被告孙长峰,让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借据名义是借据实质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方把借款交给借款方时才生效。从合同看不出借款方收到借款的内容,因此这个借款合同不发生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分,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孙德运向原告郑伟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孙长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借款方用鲁Q×××××汽车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担保责任为担保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期限,并且因催收等原因可中断延续;违约责任为借款方、担保方若违约自愿支付给出借方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孙长峰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长峰提交平邑县温水镇东武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孙德运于2013年10月初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德运向原告郑伟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孙长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孙德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孙长峰承担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单独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长峰辩称借款人孙德运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伟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