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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茗风、李璐、黄明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茗风,李璐,黄明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责人欧阳国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戟,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明,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茗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茗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邓茗风。被告李璐。被告黄明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天下饮食公司)、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地产公司)、邓茗风、李璐、黄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英虎、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的申请追加黄明武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戟、黄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云天房地产公司、邓茗风、李璐、黄明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零陵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70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29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9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下欠贷款两笔,本金共计990万元,下欠利息28138.34元。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邓茗风、李璐、黄明武为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具体如下: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到2017年5月27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1180万元,抵押物位于零陵区萍阳北路,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5179、020251**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零国用2012第001609、001612号,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000561**、零他项(2012)字第082号。被告邓茗风、李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为1100万元。被告黄明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最高保证担保金额为187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上述贷款中的700万元到期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出现了违约,没有按约定结清所欠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对另一笔9月17日到期的290万元贷款宣布提前到期。2014年7月17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向五被告留置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相关催收通知,但五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承担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云天下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房产、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决保证人即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的身份证,拟证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四,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证据五,7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实内容同证据4;证据六,29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证据七,29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实内容同证据6;证据八,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授权书,拟证实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用房地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九,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拟证实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为该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为二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一,700万元贷款到期通知书、29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证资料,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证实了本案被告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零陵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向原告农行零陵支行借款7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9月18日,双方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向原告农行零陵支行借款29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2012年5月28日,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食天下饮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用自己位于零陵区萍阳北路的房产(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5179、020251**号,国土使用权证号为零国用2012第001609、001612号)作为抵押,为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000561**、零他项(2012)字第082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16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黄明武与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7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邓茗风、李璐与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所借原告农行零陵支行的二笔贷款,偿还利息到2014年5月20日止,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等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邓茗风、李璐和被告黄明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零陵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农行零陵支行偿还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所欠的贷款及利息。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原告农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食天下饮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农行零陵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由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990万元借款本息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茗风、李璐、黄明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97元,由被告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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