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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交行小区2栋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某某东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交行小区2栋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中旬,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交行小区2栋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交行小区2栋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交行小区2栋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杨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月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