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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美玉与被告邵永铨、林宝凤、邵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美玉,邵永铨,林宝凤,邵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保字第27号原告邵美玉。被告邵永铨。被告林宝凤。被告邵锦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邵美玉与被告邵永铨、林宝凤、邵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邵美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邵永铨、林宝凤、邵锦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XX号维多利亚海湾XX#楼XX单元房产,并自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邵美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邵美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建星路明苑园综合楼XX单元(榕房权证M字第**号)(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查封被告邵永铨、林宝凤、邵锦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维多利亚海湾XX#楼XX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号)(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