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俊海与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高俊海,男。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高俊海与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040、2087号民事判决,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劳星星,被上诉人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高俊海一审诉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班费争议已经经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裁决,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25,280.1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1,241元。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控室保安工作,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对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1955小时没有异议,但加班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扣除基本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8,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应当为11,21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控室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由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9日终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另查,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2014)第9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反映在此期间的休息和工作状态,故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不能采用标准工作时间简单核算其工资。综上,并无完整证据确定原告的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1955小时加班,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加班工资为25280.17元(1,500元/月÷21.75÷8小时/天×1955小时×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俊海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加班工资25,280.17元;二、驳回原告高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行负担。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作为工资支付证明,已经尽到相应举证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2013年8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前,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班费每月400元;调整后,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费每月200元。此外2013年初和2014年初,上诉人为支付申请人加班报酬向申请人分别额外支付了700元和600元。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主要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俊海答辩认为: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结果。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干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加班1955小时,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1,500元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与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不符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在2013年8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班费每月400元;调整后,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费每月200元。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从该项约定上看,被上诉人的1,500元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前加班费每月400元;调整后加班费每月2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加班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加班费随着基本工资的增长而增长,不存在基本工资增长的情况下,加班费反而降低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2013年额外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300元,应从应付加班费中扣除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诉人发放的1,300元是2012年、2013年两年的奖金(延时加班费),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加班费的事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