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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丽与被告孙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丽,孙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魏庆丽,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孙雪龙,男,汉族,工人。原告魏庆丽与被告孙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庆丽诉称,2013年被告孙雪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雪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雪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魏庆丽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孙雪龙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孙雪龙在原告魏庆丽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孙雪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魏庆丽借款给被告孙雪龙,被告孙雪龙为原告魏庆丽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魏庆丽要求被告孙雪龙返还欠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魏庆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孙雪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莉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