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曹迪,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附近(省道106线348公里+600米)时,因超速行驶,驾驶措施不当,车辆驶离路面并撞至路边树上,致乘车人朱某当场死亡,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周某、宋某某伤。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朱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靳某某系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第四椎体骨折错位,第三椎体骨折,生命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靳某某、周某、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零时许到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靳某某亲属和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和解协议;被害人宋某某表示不要求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人佟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宋某某陈述及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