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秦×1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1,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秦×1,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守利,男,195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秦×1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辉,人民陪审员张凤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男孩秦×2,现年4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此,根据《婚姻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秦×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1日生有一子秦×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截至开庭时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1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秦×2由原告秦×1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秦×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宗帅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