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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不和谐,夫妻之间几年没有正常的语言交流,被告李某教孩子不与原告徐某甲说话,使原告徐某甲遭遇着���神冷暴力折磨。原、被告多年无夫妻之实,在分床一两年后,分房居住也近两年。其间,原告徐某甲自己料理自己的一切。原告徐某甲认为对这个家庭完全失去信心,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随对孩子成长有利方生活,对方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支付期限自2015年元月至2024年12月止;3.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收入(含以被告李某身份证办理的人民币60,000元定期存款)为婚后唯一的共同财产,其他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住房归房主持证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徐某甲在家吃了就睡,不管任何事情,婚后2年就出轨,被告李某期待原告徐某甲会悔改而隐忍至今。如原告徐某甲同意:1.婚生女徐某乙归原告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分割原告徐某甲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人民币150,000元;3.原告徐某甲另行补偿被告李某人民币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徐某甲承担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徐某甲父母所有,被告李某不主张;双方在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徐某甲不得损害被告李某的名誉,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婚生女徐某乙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徐某乙基本情况。原告徐某甲庭后补交了证据3.原告徐某甲工资条:证明原告徐某甲收入情况。被告李某未当庭提交证据,但庭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生女徐某乙书面意见:证明婚生女徐某乙自愿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女徐某乙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徐某乙基本情况;证据4.被告李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某身份情况;证据5.被告李某父母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提供住房一套给被告李某居住;证据6.被告李某公积金余额:证明被告李某名下公积金余额;证据7.被告李某社保明细:证明被告李某名下个人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原告徐某甲证据1、3,被告李某证据2-7,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对原件,婚生女徐某乙出生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证据1,原告徐某甲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因家务分担、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时有争执,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徐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甲不同意支付被告李某补偿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状况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双方当事人均应慎重考虑理性选择。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根据自身状况不愿意离婚,原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请均是建立在离婚的前提下,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