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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军与兰峰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兰峰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孙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兰峰峰,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孙军与被告兰峰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马建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兰峰峰找原告借用奥迪车,兰峰峰出示了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的房产证、身份证、驾驶证等并留下复印件,签订了借用皖A×××××奥迪车的借用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费每天500元,双方约定按月结算,每月支付车辆使用费15000元,到2013年10月,被告说钱紧张,没有支付用车费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潜山路的车源国际汽车养护中心和家中讨要车费未果。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算了一下帐,到11月8日被告共需支付用车费25000元,被告答应迟点转10000元,余款15000元月底结算,并给原告打了15000元的欠条,被告支付1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开始下落不明,后经多方打听,被告把皖A×××××抵押给小贷公司沈磊,后经多次协商,直至2014年1月才用40000元把车辆赎回(车辆赎回一事2014年1月20号已在蜀山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备案,我将另案起诉)。综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讼被告支付借用车辆使用费人民币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兰峰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孙军与被告兰峰峰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兰峰峰)自2012年11月8日起向甲方(即原告孙军)借用皖A×××××奥迪轿车一辆,车辆使用费为每日500元,于借车之日预先预付,还车之日结算,借用期在一个月以上的,于每月用车第一日预先支付使用费。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皖A×××××奥迪轿车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车辆使用费实际支付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就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所欠的一个月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军租金人民币15000元,欠款人:兰峰峰2013.11.11”。被告出具欠条后下落不明亦未返还车辆。原告陈述: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查找发现被告因与案外人沈磊有债务纠纷将车辆抵押给了沈磊,直至2014年1月15日在支付给沈磊40000元后才将车辆取回。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45000元的依据:每月租金15000元×3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汽车借用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孙军提供的汽车借用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车辆使用费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军车辆使用费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兰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