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燕燕、高琪馨与高庆元、马桂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法定代理人蒋燕燕。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元。被告马桂兰。被告李远俧。被告汤利。被告高庆红。被告高庆芳。被告孙妍。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元。被告高翔。第三人王巧珠。原告蒋燕燕、高琪馨诉被告高庆元、马桂兰、李远俧、汤利、高庆红、高庆芳、孙妍、高翔、第三人王巧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审判员周励、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燕、高琪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燕、高琪馨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高庆元所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榆林路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庆元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榆林路房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241,865.6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为1,211,134.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4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0,000元、基地奖30,000元。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原、被告十人。被告高庆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共有6套产权调换房屋。两原告为安置人员,理应享有相关利益,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高庆元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考虑到原告蒋燕燕与被告高翔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判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高庆元未到庭答辩。庭前,在本院与被告高庆元谈话中,被告高庆元陈述的事实及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如下:被告高庆元原本将上海市杨浦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排给原告蒋燕燕、高琪馨、被告高翔一家三口,但高翔认为该房周边环境太荒凉,被告高庆元就与高翔母亲王巧珠商量,王巧珠提出帮高翔一家在杨浦区中原地区买套800,000元左右的房屋,离王巧珠家近,方便王巧珠接送高琪馨上学,被告高庆元觉得此方案可行,就将上海市杨浦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排给了高庆芳和孙妍,另行安排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给高翔一家。被告高庆元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出售价为1,345,000元,扣除中介费,到手1,260,000元,将其中940,000元汇入王巧珠银行帐户,由王巧珠安排给高翔一家在市区买房事宜,其余钱款支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用以贴补6套房屋的差价。被告马桂兰、李远俧、汤利、高庆红、高庆芳、孙妍未到庭答辩。被告高翔未到庭答辩。庭前,被告高翔表示不同意被告高庆元的安排,要求订购房屋。第三人王巧珠未到庭述称。庭前,第三人王巧珠陈述收到被告高庆元所支付的940,000元,也同意转给高翔一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燕燕与被告高翔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琪馨系蒋燕燕和高翔之女。被告高庆元与被告马桂兰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李远俧系被告马桂兰与前夫所育之子,被告汤利与被告李远俧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庆红系被告高庆元弟弟,被告高庆芳系被告高庆元妹妹,被告孙妍系被告高庆芳女儿。第三人王巧珠系被告高庆元前妻,被告高翔系高庆元、王巧珠所育之子。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系被告高庆元所承租的公房。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庆元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41,865.65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为1,211,134.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4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0,000元、基地奖30,000元。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原、被告十人。高庆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共有6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9,214.54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88.77平方米、716,728.98元)、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58,330元)、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4平方米、563,510元)。2014年9月-10月期间,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高庆红。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号303室权利人登记为高庆元。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马桂兰。同时,高庆元将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李远俧、汤利,将上海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安排给高庆芳、孙妍。2014年10月,高庆元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案外人周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345,000元。2014年10月,马桂兰将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案外人赵某、陈某,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330,000元。2015年1月5日,高庆元向王巧珠转帐9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结婚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订房回单、房地产登记表、常口资料、被告高庆元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高庆元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蒋燕燕与被告高翔系夫妻,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蒋燕燕、被告高翔、双方女儿高琪馨应作为一户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原告蒋燕燕要求携女儿高琪馨两人获得一套安置房屋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无证据表明两原告及被告高翔曾同意过被告高庆元以支付940,000元的方式安置两原告及被告高翔,故被告高庆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合上述理由,以及订购房屋的价格、家庭人员结构等,两原告与被告高翔可获得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时,被告高庆元还应向两原告、被告高翔支付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被告高翔所有;被告高庆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被告高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被告高翔,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高庆元负担;二、被告高庆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被告高翔支付人民币71,567.46元;三、原告蒋燕燕、原告高琪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由被告高庆元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庆元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