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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爱府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杜海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府,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杜海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位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画红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顺,男,汉族。上诉人王爱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杜海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爱府于2014年4月1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美华公司、杜海顺支付租赁费13160元,损坏机械配件赔偿款120元,合计1328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2、美华公司、杜海顺返还龙门架标准节罗丝39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王爱府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爱府系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张新清和王爱府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王爱府和杜海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美华公司洪门小区10栋33号楼,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建筑设备,自升式门架提升机壹台(单台价值人民币1.5万元),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约定:1.乙方权限美华公司10栋33号楼工地使用,租金的收取及相关费用的支付,1.采取事先收取押金的方式,每次押金叁仟元。2.租赁价为:自升式门架提升机70元/天/台,租费的收取采取一月一结,乙方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并逐月递增。3.设备的运输、卸车和安装以及润滑油的添加、配置新钢丝绳和地脚螺栓及使用完毕后的拆卸、运输均由乙方出资负责,工地退回租赁站,结清租赁费工地付清,甲方经办人签字张新清,电话1383737****,505****,乙方经办人签字杜培军又名杜海顺,电话1590303****,并加盖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洪门新村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3日,王爱府的经办人将自升式门架提升机交付给杜海顺,2010年9月20日刘运京将设备退还给原告方的经办人张新清,张新清向刘运京出具一张周转材料出库单,出库单载明:“杜1356986****,杨电力1387371****,租赁单位美华公司洪门小区33号楼工地退,材料名称退壹台单柱单笼机,缺手卷阳机壹个,赔偿80元,标准节螺丝39条,上料笼门横杆坏赔偿40元,租赁费从2010年3月16日至9月20日计费188天×70元/天/台=13160元,共计13280元”。另查明:庭审中王爱府认可杨电力欠租赁费,但没有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再查明:美华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印章名称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编码:4105260004097。旧印章已收回报废,旧印章编码:4105260002075。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杜海顺与王爱府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杜海顺并未在周转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王爱府无法证明刘运京与杜海顺的关系,并且王爱府认可欠租赁费的是杨电力,王爱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杜海顺是实际的承租人,王爱府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华公司是实际的承租人,故王爱府要求美华公司、杜海顺支付租赁费13160元,损坏机械配件赔偿款120元,合计13280元及违约金;返还龙门架标准节罗丝39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爱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2元,由王爱府承担。上诉人王爱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美华公司承包洪门小区33号楼房工地是事实,案涉合同上有美华公司项目部公章,不管谁以美华公司项目部公章进行经营活动,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仅以公章只有一枚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华公司、杜海顺承担。被上诉人美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美华公司不是租赁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租赁谁承担责任,美华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美华公司的印章,一审中,王爱府明确认可杨电力是合同的租赁人,同时杨电力也承认是欠租赁费的人员。王爱府也认可杨电力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美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海顺以美华公司洪门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爱府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美华公司不认可该枚“美华公司洪门新村项目部”公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但美华公司认可洪门新村项目是其工地,王爱府将租赁物送到该工地,合同上由杜海顺的签字并加盖美华公司项目部公章,其有理由相信杜海顺代表美华公司洪门新村项目部,因该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系美华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设立该项目部的美华公司应为当事人,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美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杜海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关于租赁费的计算,2010年9月20日刘运京所出具的丢失物品赔偿款120元等内容的租赁费清单,美华公司不认可刘运京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刘运京的身份未查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爱府自认租赁物返还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租赁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3160元。王爱府要求按所欠租赁费13280的30%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的违约金,并逐月递增。该违约金计算约定过高,美华公司未按约结清租金,故王爱府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王爱府主张美华公司应对其洪门新村项目部公章承担责任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爱府13160元及违约金(以13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爱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王爱府承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王爱府承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