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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国平与李堡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平,李堡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常国平,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被告李堡垒,男,回族,1974年4月18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国平诉被告李堡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堡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李壮壮驾驶豫L688**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周社区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常国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豫L6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分项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应提交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堡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9时许,李壮壮驾驶豫L688**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周社区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常国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172.04元,后转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789.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常国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常国平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值进行评估,其估损值为83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父亲常红楷1930年7月20日生,母亲周银凤1930年1月1日生,有子女二人。李壮壮系豫L688**号车司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堡垒,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国平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壮壮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堡垒系豫L688**号轿车的所有人,应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L688**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096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为12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为4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577.31元(22398.03元÷365天×42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8天过长,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208828.2元(22398.03元×20年×40%+14821.98元×5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财产损失为830元;以上共计285922.3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20830元。下余65092.38元,由被告李堡垒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李堡垒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国平220830元。二、驳回原告常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常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