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秦某与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学宝。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宝、张立娟、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外人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寿光市农圣街北、银海路西侧的铁路花园西区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及5号楼22S号储藏室一处、1-6楼地下车库21K车库一处,价款共计299064.13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如数交纳了上述房款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被告使用。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分配协议证明一份,约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上述协议,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财产分配协议证明有失公平,是原告提前打印好后逼迫被告在其名字上摁手印。协议上列明的原告出资多于其实际出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才报警。该协议被告并未持有,仅原告持有,在原告逼迫被告摁手印后就取走,因此,该协议就被告而言无效。2、被告从未否认过不想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原告实际控制下,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协议中原告承诺房屋买卖后将剩余房款转入被告名下,房屋尚未买卖,剩余房款被告未见,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不具备。该案应当对双方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寿光市农圣街北、银海路西侧的铁路花园西区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5号楼22S号储藏室一个、1-6楼地下车库21K车库一个,价款共计299064.13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被告使用。同年8月20日,原、被告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2014年8月底,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同年9月10日,原告起草并打印了财产分配协议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人付某与秦某共同生活8年,本人为过错方,现提出解除情侣关系,现将寿光市农圣街铁路花园5-3-601房全部转入秦某名下,本人无任何过问权及买卖权,并且自愿配合房产权办理,……以还清8年来对我投入的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叁拾陆万元(360000)明细如下:1.寿光市农圣街铁路花园5-3-601房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车款及购置税等费用柒万元(70000)3.寿光市农圣街铁路花园5-3-601房装修及家电,家具柒万元整(70000)4.……开店及进货费用伍万元整(50000)5.家庭开支及吃穿用度贰万元整(20000)……”。次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在该协议证明中手写标注“①房屋买卖后,秦某将剩余房款转入付某名下(除叁拾陆万的剩余房款)……”,同时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更改和标注,被告在该协议证明中的阿拉伯数字、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处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财产分配协议证明中的手印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财产分配协议证明、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分配协议证明,被告对其中的手印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视为其对该证明中手印的认可。该财产分配协议证明虽系原告打印形成,但原告后来对涉案房屋买卖后价款的归属进行书写和标注,又对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问题进行了更改,被告在该证明中的阿拉伯数字、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处捺印,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协议签订持续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下午1点至5点,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协议上捺印后的法律后果,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有失公平,系在逼迫下所签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协议证明中提到的仅仅是房屋,不包括储藏室和地下车库问题,因涉案房屋、储藏室、车库系一并购买,款项一并缴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且协议中约定“现将寿光市农圣街铁路花园5-3-601房全部转入秦某名下”,故本院认定涉案全部房产包括铁路花园西区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5号楼22S号储藏室、1-6楼地下车库21K车库。因协议明确定约定被告为过错方,被告将房产全部转入原告名下,并自愿配合原告房产权办理,无任何过问权及买卖权,原告所注“①房屋买卖后,秦某将剩余房款转入付某名下(除叁拾陆万的剩余房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辩称协助办理原告房屋过户的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全部房产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对双方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寿光市农圣街北、银海路西侧的铁路花园西区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5号楼22S号储藏室、1-6楼地下21K车库,归原告秦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许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