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军与陈友胜、倪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胜。委托代理人杨太安。被告倪前霞。原告周军诉被告陈友胜、倪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委托代理人许金成,被告陈友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前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友胜、倪前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友胜、倪前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友胜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偿还借款时未偿还利息。被告倪前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友胜、倪前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现因未偿还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陈友胜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友胜是否已向原告偿还诉争1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友胜向法庭提供证据1。1、2012年12月28日陈友胜向周军转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已偿还诉争借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笔汇款系偿还2012年9月11日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2。2、2012年9月11日署名“倪怀明、陈友圣”向周军借款100000元借条。3、2012年9月11周军向陈友胜汇款100000元凭证。原告认为,证据2中“陈友圣”是本案被告陈友胜书写,当时钱是借给陈友胜的,之所以有倪怀明签字是因为其与陈友胜合伙做生意,两人共同签名借款对原告更为有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陈友胜。被告陈友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陈友圣”不是陈友胜所书,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友胜虽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到本院书写鉴定样本,视为被告陈友胜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诉争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友胜、倪前霞借原告周军100000元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胜、倪前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陈友胜、倪前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