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阴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郑志理,郑元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78号。法定代表人:胡银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锡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德。原审被告:郑志理,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原审被告:郑元普,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08日,协和公司与龙升节能公司签订了借款代偿协议一份并如约代偿后,于2014年02月28日甲方协和公司与乙方龙升节能公司、担保方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甲方协和公司为原告,原告方所在地为江阴市辖区;原告协和公司提供了还款协议、借款代偿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账户清单等相关凭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还款协议中,原被告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和公司的住所地为江阴市辖区,该约定起诉后唯一、明确,该管辖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龙升节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龙升节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升节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协和公司���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龙升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