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丁某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载有李某甲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105国道至华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邢庄到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乙驾驶的载有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四人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载有李某甲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105国道至华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邢庄到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乙驾驶的载有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四人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人及赵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家人的谅解。另被告人丁某某与伤者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费用各自承担,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涉案车辆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赵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