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平东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东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833号原告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9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征,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平东锋,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与被告平东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征,被告平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06年5月1日开始每年向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1982.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3964.6元及垃圾清运费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东锋辩称:我不交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逐年降低,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和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门禁损坏,保安人员巡视和职守不到位。物业公司将公用房屋和属于业主的空地随意出租,造成火灾,也影响了小区的美观,同时对建筑垃圾管理不足,没有及时处理和清扫,对小区内的私搭乱建不予监督和制止。物业公司还将属于全体业主的电梯间广告费和空地车位费据为己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与被告平东锋签订《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洋桥瑞丽物业公司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6年5月1日开始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年1982.3元,以后每年应按入住交费日前20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次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平东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3964.6元及垃圾清运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与被告平东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平东锋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系代收,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洋桥瑞丽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尚有不足之处,今后应当认真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不足,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与业主共同创建优质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五年四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及垃圾清运费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平东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义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