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9号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景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立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景东、王保平,被申请人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从未对王立新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该裁决作出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数额已远远超出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其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在未有被申请人主张的情况下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有偏袒王立新之嫌。4、王立新提交的2014年6月还在为申请人工作的证据是伪造的,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予以采信错误。5、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王立新自行辞职而引起,并非申请人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王立新应当赔偿其离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支持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王立新答辩称,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据该两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本案中,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追索费用中包含的各项补偿或赔偿已达67407元,远远超过了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该申请应予驳回。商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也不是一裁终局的裁定,申请人主张该裁决为一裁终局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周口鲁王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