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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灵芝诉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灵芝,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潘灵芝,女,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陈志刚,男,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潘灵芝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布匹,被告经营服装加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布匹。截止到2010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布匹欠原告货款21900元的事实;2、(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2年2月,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布匹,累计欠原告货款219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现金贰万壹仟玖佰元整(正)﹤21900元﹥2010年2月8号陈志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欠原告潘灵芝货款21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被告陈志刚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灵芝货款21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蒋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