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田立军诉陈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军,陈福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田立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福山,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田立军诉被告陈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军、被告陈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用自带的铁锤、斧头砸坏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及暖壶。事发当时田立军夫妻不在家,只有原告母亲李秀英一人在家。原告回家后立即进行了报案,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的决定。综上,因被告的打砸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山庭审答辩称,我认可打坏原告玻璃及暖壶的事实,我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320元赔偿款,但原告也应赔偿我电动车的损失。我的电动车是张学刚砸的,但张学刚是受原告主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陈福山来到原告田立军家的院内,用其自带的铁锤、斧头将原告田立军家的玻璃及暖壶损坏。原告田立军要求被告陈福山赔偿其财产损失320元,被告陈福山在庭审中同意赔偿该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后公(公)行罚决字(2014)1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告陈福山将原告田立军家的财产毁坏,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应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田立军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被告陈福山主张原告田立军赔偿其电动车的损失,因其在庭审中称是由案外人张学刚损坏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立军3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