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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董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董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代表人生柳荣。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被告董佶,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董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请判令被告董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8866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98866.75元、罚息及复利为663.31元,之后的利息按基准利率基础下调10%计,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若被告董佶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董佶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位于厦门市厦禾.裕景(北区)二期7#楼34层34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佶向原告借款744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43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对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双方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董佶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厦禾.裕景(北区)二期7#楼34层3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董佶却未按期还款,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8666.61元、利息98866.75元,罚息、复利为663.3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董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董佶未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7088666.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且若被告董佶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董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厦禾.裕景(北区)二期7#楼34层3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7088666.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98866.75元、罚息、复利为663.31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董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董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厦禾.裕景(北区)二期7#楼34层3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8元,由被告董佶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