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舒小妹、杨庚春与谭军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军民,舒小妹,杨庚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军民(又名舒海)。委托代理人旷本银,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庚春,怀化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长,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舒小妹,怀化市鹤城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谭军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本银、被上诉人杨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李远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小妹经法院传票传唤因患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庚春与舒小妹于1989年3月10日在怀化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怀化市蔬菜公司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共70.5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舒小妹;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出523-2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舒小妹。自2011年11月开始,谭军民与其亲生母亲以及妻子、小孩居住在舒小妹该屋内。现杨庚春、舒小妹夫妇要收回该住房,要求谭军民搬走,谭军民不肯搬,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杨庚春、舒小妹为此诉至法院。杨庚春、舒小妹与谭军民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庚春、舒小妹未向法院提交谭军民居住其房屋期间双方对房屋租金有约定的证据。原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杨庚春、舒小妹与谭军民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首先要确认受到侵害的房屋所有权究竟属于谁的财产权益。本案杨庚春与舒小妹于1989年3月10日在怀化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怀化市蔬菜公司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舒小妹,但系杨庚春和舒小妹夫妻共同财产,杨庚春、舒小妹提出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怀化市蔬菜公司家属区)住房一套所有权归杨庚春、舒小妹,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杨庚春、舒小妹提交的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即生效力,未经登记则无效力,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杨庚春、舒小妹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谭军民不享有,这一事实是清晰的、确定的。谭军民阻挠杨庚春、舒小妹行使房屋所有权,侵害了杨庚春、舒小妹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杨庚春、舒小妹要求谭军民停止侵占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怀化市蔬菜公司家属区)的住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庚春、舒小妹与谭军民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庚春、舒小妹也未向法院提供谭军民居住其房屋期间双方对房屋租金有约定的证据,因此,杨庚春、舒小妹要求谭军民支付占用住房的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谭军民辩称与杨庚春、舒小妹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对杨庚春、舒小妹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住房一套有一定的份额,也有法定居住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谭军民于1987年出生,现已成人,即便与杨庚春、舒小妹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杨庚春、舒小妹也已无抚养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军民立即停止对杨庚春、舒小妹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怀化市蔬菜公司家属区)住房的侵占;二、驳回杨庚春、舒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谭军民负担。宣判后,谭军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是原审原告舒小妹的,但上诉人系舒小妹的养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家庭成员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继子,经养父母同意居住养父母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庚春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怀化市中医医院病历二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因身患××入院治疗,因此而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舒小妹系母子关系,上诉人拥有谭军民与舒海两个名字的事实;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坪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系谭明祥的儿子,自出生2个月就抱给与谭明祥同母异父的妹妹舒小妹,系舒小妹的养子。被上诉人杨庚春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否认上诉人系舒小妹的养子。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重要的社会外事活动中,均以谭军民的身份出现。上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仅据其以谭军民身份行使民事权利的事实,不能否认其为舒小妹养子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舒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不是舒小妹的养子;对杨某甲、李梅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没有看到过上诉人与舒小妹其同生活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甲、唐某、罗某乙、彭某、卢某、张其忠联名出具的证词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将上诉人的户口入在舒小妹的户上,是为了上诉人以后找工作方便,并非是将上诉人抱养给舒小妹;怀化市蔬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证人均系其单位退休职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共有的房屋。2011年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为照顾经济因难的上诉人,将共有的房屋让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并不收取上诉人的租金,现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要求上诉人退回房屋,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无论系原审原告的侄儿,还是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养子、继子,其已成年,并已成家,能够独立生活,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已无抚养义务,在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继续居住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房屋,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家庭成员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养子、继子,经养父母同意居住养父母的房屋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谭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美英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