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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特字第0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李金斌与沈晓乜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特字第04903号申请人李金斌,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伯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晓乜,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陈镇,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申请人李金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金斌称,自2007年11月起,被申请人陈镇、沈晓乜陆续向申请人借款2200000元,申请人通过银行汇票、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陈镇、沈晓乜支付了借款。李金斌与沈晓乜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合同签订前李金斌已向沈晓乜支付借款2200000元,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财产抵押登记完毕后十五日内李金斌向沈晓乜支付借款18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沈晓乜对在李金斌处借款4000000元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2009年11月3日,李金斌通过配偶郭巧英向陈镇账户支付了扣除利息后的剩余借款1765333元。2009年12月16日,李金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故李金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沈晓乜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李金斌对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沈晓乜、陈镇答辩称,认可李金斌所述的全部事实,同意李金斌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斌与沈晓乜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前,李金斌已向陈镇、沈晓乜支付借款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李金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并支付了剩余借款。因李金斌依法取得了沈晓乜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陈镇、沈晓乜始终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故李金斌要求拍卖、变卖沈晓乜抵押房屋,并在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晓乜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担保财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金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四百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被申请人沈晓乜、陈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莹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