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蒲虹吉诉唐家勇、周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虹吉,唐家勇,周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26号原告蒲虹吉,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利华,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家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2日。被告周茂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9日。原告蒲虹吉与被告唐家勇、周茂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虹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蒲虹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唐家勇、周茂芬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虹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称其因其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同时约定按照3%的比例计算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未清偿,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债权人因诉讼追偿借款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被告周茂芬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以无钱清偿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96000元,(按约定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为止)。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诉讼追偿借款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被告唐家勇未作答辩。被告周茂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家勇与被告周茂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家勇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蒲虹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按3%的利率支付月利息,并承诺违约另行支付因诉讼追偿产生的代理费用,该内容由被告唐家勇向原告蒲虹吉出具的借条载明,同时,被告周茂芬在该借条上签字注明其为担保人,当日,原告蒲虹吉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唐家勇。2013年11月30日被告唐家勇再次向原告蒲虹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除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以前外,其余利息计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约定与第一次借条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四川省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蒲虹吉委托该所王利华担任其与被告唐家勇、周茂芬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收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离婚证明;证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蒲虹吉与被告唐家勇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蒲虹吉向唐家勇提供借款时生效。蒲虹吉提交的借条和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3%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5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茂芬与被告唐家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一次向原告蒲虹吉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以及之后被告唐家勇再次向原告蒲虹吉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周茂芬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第二笔借款,因此,被告周茂芬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被告唐家勇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由被告唐家勇、周茂芬返还原告蒲虹吉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时起到清偿时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由被告唐家勇支付原告蒲虹吉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唐家勇负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自东审判员 范开玉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