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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张某某,原籍平泉县,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住平泉县。被告:赵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平泉镇瓦庙子村16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勇,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二月,被告家原有宅基地上,对老房院进行了翻建,共建房屋正房三间、门房四间。被告高某某父亲过世后,又建造了彩钢房和门厅。以上争议房屋均是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婚后与父母一同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已经离婚,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正房三间、门房四间按4份分割;彩钢房一排及门厅按3份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经评估,房屋主房、门房、地面三项价值合计166227.50元,其中门房价值45886.50元。按四份分割每人分得41556.87元。彩钢棚、门厅两项合计14664.79元,按三份分割,每人分得4888.26元。综上每人分得争议房屋价款46445.13元,按每人应分得的价款数额,原告要求将门房四间分割给原告,原告同意二被告从门房的门洞道路通行。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招亲。婚后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我父母于2008年3月份将原老房院进行翻建,建正房三间,门房四间。我与原告结婚后不到二个月,原告并没有外出打工挣钱,建房所花费的钱全部是我父母的,原告没有任何投入。原告所诉共同所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建房款并不是原告与我的家人共同劳动所得款所建,所以原告起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辩称,翻建房屋时被告高某某的姐姐高秀娟和被告同为一户,被告翻建房屋是用小队征地补偿款10余万元共同翻建的。故有案外人高秀娟的份额。门厅及彩钢房是结婚后共同共有的,我们同意分割但需要作价,分给原告投资份额的钱数。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平泉县法院作出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高某某家生活,与被告高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在西坝村翻建正房三间,门房四小间,彩钢(偏)房,正房外又修建玻璃、铝合金门厅一个,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高某某认可以上事实。同时证明以上财产不涉及案外人员。2、2014年8月6日,平泉县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结婚至2014年8月6日离婚,双方共同生活6年,原告应分得相应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3、2014年10月20日,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高某某的姐姐高秀娟已于2007年1月24日出嫁,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她的份额。4、2014年11月7日,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原告和被告高某某的媒人,被告方招养老姑爷,原告给被告方56000.00元用于建房。其并证明被告高某某姐姐高秀娟已经出嫁了。证人与张某某没有亲属关系。5、2014年11月7日,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媒人,说到房子后来讲到56000.00元,男方入赘和女方出嫁不一样,说不到金项链、衣服钱。并证明被告高某某姐姐高秀娟在张某某入赘到被告高某某家,高秀娟结婚了,在高某某家前院租房住。6、2014年11月7日,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盖的三间主房,总价值10多万元钱,每间人工费1500.00元,是张某某给的钱,材料款是张某某父亲给的。7、2014年11月7日,证人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盖门房是张某某老家的父亲找他建的,工资都是张某某父亲给的,建房时张某某的父亲和他借过钱,于某乙与张某某的父亲是连翘关系。8、2014年11月7日,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盖主房时他参与翻建,每间房承包费1500.00元,是张某某给的。9、2015年1月12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报告书。证明所评估的房屋主房价值108085.93元,门房价值45886.50元,地面价值12255.07元三项合计166227.50元,按四份分割每人分得41556.87元。彩钢棚价值3889.27元,门厅价值为10775.52元,两项合计14664.79元,按三份分割每人应分得4888.26元。综上每人应分得争议房屋价款为46445.13元。10、2015年1月14日,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评估费6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某某承认是结婚之后翻建的,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有财产也不能证明有原告的份额,因为从结婚到翻建才一个多月,不能说明是出资共建的,建房款是土地补偿款,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登记之前,建房的材料已经备齐了。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高秀娟的户口与被告同为一户的事实,卖地时高秀娟的户口在家有高秀娟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证据4、5于某甲、夏某某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媒人,给了56000.00元钱其中包括了彩礼钱和其它钱,但未证明56000.00元是建房款,所以说明不了所建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6、7,孙某甲、孙某乙所能证明建房的事实我们承认,但不能证明工资钱是原告给付,证明建房材料款是原告父亲给付这不是事实。证据8于某乙与原告为直系亲属关系,他所证明的也不真实。证据9、10没有异议,明细表中主房、门房、彩钢棚的评估数额认可,对于其他4、5、6、7项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22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户口记录2012年3月22日高秀娟因结婚由平泉镇西城南路西坝胡同053号迁到杨树岭。证明2012年前高秀娟与高某某户口在一起,征地款有高秀娟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其它观点,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称,原告与其结婚后(即2008年间),她家未征过土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与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二媒人证明被告方招养老姑爷,原告给被告56000.00元用于建房,且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高秀娟已出嫁,租房住。就二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二证人证明为原、被告建房的事实,说明原告对其家庭建房出工出力了,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该证据是原件,也只能证明高秀娟迁出户口的时间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于被告高某某庭审中所称,原告与其结婚后其家没有征过土地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媒人夏某某、于某甲介绍,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订亲,并于2008年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带建房等款56000.00元入赘被告高某某家。婚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3月份,在被告家原有宅基地上对老房院进行翻建,共建房屋正房三间、门房四间。二零〇九年十二月初五,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高俊峰去世。之后,又建造彩钢房及门厅。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离婚时因上述财产有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之父份额,故对该财产未作处理,原告保留诉权。2015年1月12日,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应分割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为主房三间价值108085.93元,门房(南房)四间(含一间门洞)价值45886.50元,两项合计153972.43元。彩钢棚(房)价值3889.27元,门厅价值10775.52元,两项合计14664.79元。原告至今一直在该所要分割的房屋居住。又查明,案外人高秀娟系被告赵某某的大女儿,被告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二女儿。高秀娟于2007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出嫁。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高秀娟在被告家前院租房住。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高某某家未征用过土地,没有发过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对正房三间、门房四间,属原告、二被告及被告高某某之父四人共有财产,其应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8493.10元(两项总价153972.43元),及彩钢房、门厅亦属原告及二被告共有财产,应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888.26元(两项总价14664.79元),两项合计原告应分得款项为43381.36元。就原告的这一主张。有证人夏某某、于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原告带建房等款56000.00元,到被告家入赘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说明原告对所建房屋等各项建筑原告投了资,而且也出工出力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主张的建正房三间,门房四间是被告家所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所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就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所主张的正房三间等建筑有案外人高秀娟的份额,就其主张,被告提供平泉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证明高秀娟的户口是2012年3月份从平泉镇西坝村迁至杨树岭,该卡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常住人口登记卡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说明高秀娟的户口在被告处,而高秀娟于2007年结婚,双方争议的财产均于2008年后形成。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家庭主要成员,且为争议房屋投资56000.00元也出了力,并且原告至今一直在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居住,原告现又无其他房屋居住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份额内酌情适当予以补偿。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款及补偿款计53000.00元。二、评估费6000.00元,原告承担2000.00元,二被告承担4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00元,原告负担1208.00元(原告已缴纳)二被告负担2417.00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田旭敏审 判 员  任其朋代理审判员  郭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