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傅更平与李学海、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更平,李学海,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傅更平。委托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海。被告李斌。原告傅更平诉被告李学海、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海、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更平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学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违约金损失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学海、李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更平与被告李学海曾有涤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傅更平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86000)”。被告李斌在欠条的还款担保人处签名。嗣后,上述欠款被告李学海分文未付,被告李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海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斌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李学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更平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学海、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