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企业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黄梅镇城区伺机行窃,当日18时许,当其经过黄梅镇赤土坡村三组被害人户某某家门前时,发现该户大门敞开,遂溜门入室,侵入该户三楼卧室,将被害人户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黑色女士挎包内154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又窜至黄梅镇城区伺机行窃,当日19时许,当其经过黄梅镇工业园区百鑫纺织厂对面被害人陶某家门前时,发现该户大门未关,遂溜门入室,侵入该户二楼卧室,将被害人陶某放置在床头柜抽屉中白色盒子内5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黄梅镇城区伺机行窃,当日18时许,当其经过黄梅镇沙岭122号被害人周某家门前时,发现该户院��未锁,遂溜门入室,侵入该户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大厅桌子上女士挎包中1390元现金盗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黄梅镇城区伺机行窃,当日18时许,当其经过黄梅镇魏凉村四组祝某某家门前时,发现该户大门敞开,遂溜门入室,侵入该户三楼时被户主祝某某察觉,祝某等人将其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户某某、陶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