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泸州市江阳区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已近10年。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梁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婚生子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成长,且被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甲(2003年5月15日生)由原告梁某某负责抚养,至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