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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玉英与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叶竹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叶竹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朱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蓝薇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竹勤,执行董事。被告:叶竹勤(曾用名:叶竹程)。原告朱玉英与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叶竹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叶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竹勤因参加青联组织相识。自2011年起,被告叶竹勤以其开办的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派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宇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将借款本金350000元转为“投资款”投入该公司,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由被告叶竹勤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一年,至2014年9月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在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报酬105000元;3、被告叶竹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前,原告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第1、3项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报酬105000元;3、被告叶竹勤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叶竹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玉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竹勤的户籍证明,待证原告和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份)、转账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1份),待证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间,原告共向两被告账户存入385000元。3、合作协议书,待证原告与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的金额、报酬及违约金、投资期限等作出详细约定的事实。4、借条,待证原告和被告叶竹勤曾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85000元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的存取款凭条以及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3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于当日支取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待证其它事实。2011年5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竹勤账户存款100000元,不能待证原告和被告叶竹勤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012年8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和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35000元,不能待证原告和被告公司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唯有2011年3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合被告叶竹勤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叶竹勤曾存在150000元借款法律关系。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已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原告认为经双方协商,已将其中的350000元借款转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待证其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350000元系借款法律性质未经证实,则借款转投资款已无前提和事实。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也未确认原告有将350000元借款转为投资款。而且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载明的原告的出资额并不相同,虽然原告解释是因为当时被告希望原告多投资,所以第一条载明原告出资2500000元,而事实上原告不同意多出资,所以在第五条确认原告总出资350000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所载明的原告的出资额前后不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有无实际出资和交付以及交付金额的多少,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第三,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支付投资报酬105000元?被告叶竹勤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投资的基础事实未能被认定,故据此而产生的相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朱玉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朱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