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峰与刁富强、师彦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刁富强,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富强。被告:师彦广。被告:师彦良。被告:刁英超。被告:刁其奎。被告:刁月新。原告高峰与被告刁富强、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富强、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刁富强一直保持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陆续给被告刁富强预付手机和电脑货款共3477270元。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刁富强收取原告的货款尚有14375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同日被告刁富强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刁富强向原告交付G2030型号联想电脑及20WLED联想显示器各684台,供货完成后,双方货、款两清。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交货200台(套),2014年3月13日交货300台(套),2014年3月28日交货184台(套)。若迟延交货,每日按照产品价格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被告刁富强之前欠原告的货款1437500元即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就被告刁富强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刁富强迟迟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至今已逾5个月。为此,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刁富强返还收取原告的货款1437500元;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其他五被告就被告刁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富强、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刁富强返还货款1437500元并按9%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刁富强就欠原告的货款负有向原告交付约定型号电脑及显示器的义务,并约定迟延交货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和民生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共10页及两个银行相应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共20页。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为62×××18的银行卡和在民生银行开具的账户为48×××58的银行卡,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陆续给被告刁富强预付手机和电脑货款共3477270元。证据三、2014年1月21日,被告刁富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刁富强收取原告的货款尚有81万元的手机款及违约金6万元、电脑货款567500元,共14375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此款作为原告与被告刁富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预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合同标的及价格、预付款、验收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有当事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载明了原告与被告刁富强资金往来情况,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了欠款金额,有被告刁富强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刁富强一直保持电子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和民生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陆续给被告刁富强预付手机和电脑货款共3477270元。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刁富强收取原告的货款尚有14375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同日被告刁富强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刁富强向原告交付G2030型号联想电脑及20WLED联想显示器各684台,供货完成后,双方货、款两清;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交货200台(套),2014年3月13日交货300台(套),2014年3月28日交货184台(套);若迟延交货,每日按照产品价格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作为被告刁富强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刁富强之前欠原告的货款1437500元已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刁富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合同标的及价格、预付款、验收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刁富强之前欠原告的货款1437500元已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刁富强未按约定交付电子产品,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刁富强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刁富强承担违约金。现被告刁富强已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刁富强返还货款1437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刁富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作为被告刁富强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五被告应就被告刁富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峰与被告刁富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刁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437500元并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14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3元由被告刁富强负担,被告师彦广、师彦良、刁英超、刁其奎、刁月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