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在诸暨市直埠镇老街被告人梁某的租房内,阳某、黄某、陆某等人开始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梁某通过抽头营利。同年12月5日起,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蔡某甲在该赌博场子内负责发牌和抽头。至12月17日20时许,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该赌场每日抽头获利约1000元,期间被告人梁某共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阳某、黄某、陆某、蔡某乙、刘某、林某、吴某、邓某、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某、蔡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在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元,在诸暨法院退缴赃款100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检查笔录、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已退缴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的赌资及被告人蔡某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