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振林与朱杰军、王星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林,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徐振林,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军,经商。被告:王星兰,经商。被告:金宝娥,家务。原告徐振林与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5)丽青立预字第1号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金宝娥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某某街道某某某四巷2号(产权证号00****)的房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振林起诉称: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8‰。同年6月9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及利率约定均与前一笔借款相同。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金宝娥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6月9日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宝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振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金宝娥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6月9日借给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的30万元的款项来源。6、《继续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宝娥要求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继续为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另外,原告还陈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仅交付借款378400元,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16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金宝娥出具《继续担保书》,承诺继续为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两笔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徐振林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能够证明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由被告金宝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8400元和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金宝娥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至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与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徐振林分别借款378400元和3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均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宝娥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后于2013年12月,被告金宝娥出具《继续担保书》,要求将本案两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并承诺继续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杰军、王星兰由被告金宝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徐振林借款67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朱杰军、王星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金宝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振林借款本金678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784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金宝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0元,由原告徐振林负担200元,由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连带负担17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杰军、王星兰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杰军、王星兰、金宝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