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范某某,农民。被告韩某某,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9月,我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吉林省长春市)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年底被告向我支付一部分工资后仍欠5,000元工资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给我出具欠条,当天被告还写下承诺书答应给我补助7天工资(每天170元,共计1900元)。后我持欠条、承诺书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2014年8月11日,在我的催要下被告又写下证明,允诺等其与其他人官司二审结束后10天内给我把工资结清,如果结不清加利息,一月300元。现其官司已审结2个月之久,但其仍拒不给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工资款6,190元及约定的利息600元,共计6,790元。被告韩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我答应给其补助7天工资,每天不是170元,而是100元。原告不是受我雇佣,而是经我从中介绍受廉友雇佣。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又写下证明,允诺等我官司二审结束后,就给原告结清工资,如结不清,每月加利息300元,并说我二审官司结束已有两个月之久,实际是原告在北京起诉廉友欠其工资,我答应等原告二审官司结束后如果廉友不给原告工资,我就负责给原告付清工资。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在北京起诉廉友之前我给他打的,起诉以后这个欠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随被告到长春、石家庄等地打工,在打工期间除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5000元,当天被告又书面允诺补助原告和刘立辉、李崔7天工资。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为“因为上次打官司不给钱,等二审结束后10天之内不管上边给钱不给,答应范某某把工资结清,如果结不清加利息一月300元。”被告称自己介绍原告为廉友打工,自己是带班的,发给原告等人的工资是廉友给了自己,自己再发给工人,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论原告为被告或廉友打工,双方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五一过后到北京起诉过廉友,因欠其工资条系被告所写,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无法说清撤诉时间,称被告曾答应给原告补助7天工资,每天为170元,未能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当庭承认,补助原告7天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称被告允诺等其官司二审结束后10天内给自己把工资结清,如结不清加利息一月300元,对此被告称自己未打官司,而是自己允诺等原告在北京的二审官司结束后,而原告在一审就撤诉了。所以欠条上的钱和利息自己不能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答应条及双方当庭无异议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为证,被告称原告受雇于廉友,欠原告的工资为廉友所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未有任何能证明廉友雇佣原告劳动的证据,故被告出具的欠原告5000元工资条上的欠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允诺补助原告7天工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每天补助工资为每天170元,而被告当庭承认每天补助工资为100元,对被告的辩称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600元利息之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14年8月份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双方均未有二审官司,故原告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资5,000元及补助工资7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给付600元利息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