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雅关村大寨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过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