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丰炳虎、唐育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炳虎,唐育英,丰爱楼,丰爱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丰炳虎。被申请人唐育英(系丰炳虎之妻)。法定代理人丰小霞,居民。第三人丰爱楼(系唐育英长子),居民。第三人丰爱宇(系唐育英次子),居民。申请人丰炳虎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目前,由于被申请人年老体衰并患有大面积脑梗塞、严重老年迟延,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现申请人欲将坐落在盐城市公园新村*号楼*室的共有房屋出售,因被申请人无法正确表达真实意思,无法达到交易的目的。故申请法院:1、宣告被申请人唐育英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申请人丰炳虎为被申请人唐育英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唐育英因患有大面积脑梗塞,被盐城市中医院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塞;2、严重老年痴呆。其主治医师盐城市中医院骨二科主任阳启进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的意见为:“唐育英因患有大面积脑梗,老年痴呆,无自主意识,生活无法自理,无康复希望。”另查明,被申请人唐育英的子女丰爱楼、丰爱宇、丰小霞对宣告唐育英无民事行为能力均无异议,申请人丰炳虎及唐育英的子女丰爱楼、丰爱宇、丰小霞一致同意丰炳虎为唐育英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育英因患有大面积脑梗塞,丧失行为意识,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育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丰炳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唐育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决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务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决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