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张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钟玮。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张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陈远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成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9)中成按字第6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14号附新1号“浅水半岛”14-1-25-2502号住房一套,且以该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9)中成按字第6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5934.25元,利息4426.59元,罚息92.97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22227元,邮寄费22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张颖(借款人)、原告中行成华支行(贷款人)、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2009年]中成按字第6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在该合同执行利率下,首月还款2772.98元。《贷款合同》附件一即《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贷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365934.25元,利息4426.59元,罚息92.9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归还,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全球��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张颖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2227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凭证、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邮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结清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和��期还款罚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邮寄费,因《贷款合同》已对其作出约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22227元、邮寄费22元,被告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5934.2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4426.59元、罚息92.97元。被告张颖还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后续欠款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邮寄费共计2224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90元,由被告张颖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已经垫付,被告张颖在履行本判决时���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