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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02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双碑堆某夜市对面一餐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03)沙刑初字第416号、(2005)沙刑初字第23号、(2010)沙法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