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孝义、张慧勇、张先敏、张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孝义,张慧勇,张先敏,张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新亮,男,系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孝义,男,齐河县人。被告:张慧勇,男,齐河县人。被告:张先敏,男,齐河县人。被告:张泽贤,男,齐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孝义、张慧勇、张先敏、张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