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周藏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藏,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周藏犯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周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周藏在尤溪县西城镇如家公寓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余某某。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周藏在尤溪县西城镇物流园路口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周藏在尤溪县西城镇物流园其经营的食杂店内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之后的一天,杨某某用一台电脑主机同被告人王周藏折抵前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欠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周藏在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55号车爵士汽车美容装潢中心二楼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周藏贩卖毒品所得电脑主机一台被尤溪县公安局扣押。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由蔡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朱某甲从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月亮桥附近“打鱼店”带至尤溪县西城镇兄弟物流园被害人朱某甲的公司办公室,并将被害人朱某甲控制,控制期间因被害人朱某甲不理被告人王周藏等人,被告人王周藏便打被害人朱某甲的头部和肩膀。当日12时许,被害人朱某甲趁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去吃饭时逃离物流园,但在其逃离五六百米后被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发现,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便开车将被害人朱某甲带到尤溪县被告人王周藏租赁的柴火间内拘禁。拘禁期间,被告人王周藏还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因有事离开,便在柴火间门上制作简易门锁并将被害人朱某甲锁在柴火间内。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周藏到柴火间时发现被害人朱某甲将柴火间的门反锁,在叫开无效后便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甲的堂姐朱某乙,要求朱某乙帮忙劝被害人朱某甲开门并沟通还钱之事。22时许,被告人王周藏和朱某乙到达柴火间,朱某乙在柴火间内同被害人朱某甲沟通至23时许离开。期间蔡某某有到柴火间处,后看到朱某乙在柴火间便离开。被告人王周藏在朱某乙走后继续将被害人朱某甲锁在柴火间内。18日9时许,被告人王周藏应被害人朱某甲的另一债主要求,将被害人朱某甲带至福建省南平市解决被害人朱某甲与该债主之间的小车租赁纠纷,期间被告人王周藏一直在被害人朱某甲旁边看住。17时许,被告人王周藏带着被害人朱某甲回到尤溪县城关镇,而后被告人王周藏继续将被害人朱某甲锁在柴火间。当晚20时许,被害人朱某甲趁被告人王周藏和蔡某某不在,在柴火间内找到一把螺丝刀将门口简易门锁撬开后逃离柴火间。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周藏在尤溪县西城镇物流园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周藏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电脑主机存放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2013年6月17日卡口过车记录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尤溪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尤公尿检(2014)第86、87号《尿液检验报告》、尤公唾检(2014)第104号《唾液检验报告》、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朱某乙、陈某、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29号《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周藏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周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向他人贩卖3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王周藏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王周藏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从重处罚。王周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周藏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周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周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周藏犯罪所得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周藏的上诉理由:1、其提供毒品给他人没有收取钱款,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周藏犯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周藏提出其提供毒品给他人没有收取钱款,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周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供称的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及交易方式等细节与吸毒人员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周藏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没钱以电脑主机折抵毒资以及王周藏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余某某赊欠毒资的事实,王周藏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王周藏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王周藏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王周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周藏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非法拘禁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周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周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陈永辉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