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殿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但因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证。199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初感情尚可,这几年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学费每年14000元及抚养费每月1500元;3.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5月30日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4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生女李某甲于1994年7月18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学费每年14000元及抚养费每月1500元;3.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顾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