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峰,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应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愿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邵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邵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