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美伶等上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江远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杨昌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伶,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系死者杨胜林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钱,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系死者杨胜林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朝会,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系死者杨胜林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弘,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系死者杨胜林之子。法定代理人郑美伶,系杨秀弘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远秀,家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芬,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85XXXX。负责人赵祖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2XXXX。法定代表人杨育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波,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书富,云南电力公司富宁分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主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武,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兴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上诉人江远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宁电信公司)、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上诉人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上诉人江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黄书富,被上诉人杨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田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远秀在富宁县晌海新建房屋,被告杨昌武以2000.00的价格承包了房屋一楼楼面浇灌砂浆的搅拌和拉到楼面铺好的工程。承包后被告杨昌武就组织罗道珍、杨胜林、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一起到工地做工。2014年5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昌武、罗道珍、杨胜林到建房工地架搅拌机时由于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吊线阻碍了搅拌机支架,被告杨昌武就爬上搅拌机的支架将光缆线及吊线用胶皮线拴住,杨胜林随后也上到一楼楼面的左边蹲着踩在楼面的钢筋上把右手伸出楼面去拉在悬在半空中的光缆线,左手拉住楼面的钢筋(当天一楼楼面因为要进行浇灌已经事先用水淋湿,所要拉的光缆线也被水淋湿,杨胜林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右手碰到固定光缆线的吊线时被带电的吊线触到而从楼上坠落,坠落后被告杨昌武与罗道珍将杨胜林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富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上写明主诉:电击伤昏迷半小时;初步诊断:1、昏迷待查:①电击伤②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及时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转院途中因伤势过重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为此,原告支付了杨胜林的医疗费1263.00元。事故发生后,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照相,经用电笔测试杨胜林所抓到的属于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上的吊线带电,但没有测试出电压的大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远秀、郑美伶、文山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吊线是1998年架设,本身是不带电的,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测试有电的钢线是用于固定光缆线的吊线,居民要移动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需要向富宁电信公司申请。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文山电力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线并未与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吊线搭接,但有其他居民的家用线路与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吊线搭接。杨胜林的父亲杨昌钱46岁、母亲龚朝会48岁、儿子杨秀弘2岁,杨胜林死亡时年满26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胜林受被告杨昌武雇请帮被告江远秀搅拌砂浆和拉到楼面铺好,杨胜林与被告杨昌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胜林在没有告知富宁电信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移动光缆线和吊线,自行移动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在明知光缆线及吊线上有水的情况下还采取了危险的姿势和动作去抓光缆线及吊线,从而被带电的吊线触到后从一楼楼面上坠落后受伤导致死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的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知,但却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导致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杨昌武在没有告知富宁电信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移动光缆线和吊线,自行移动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在杨胜林协助其一起移动光缆线和吊线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作为杨胜林的雇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给杨胜林使用,从而导致杨胜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杨昌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远秀以2000.00元的价格将建房屋一楼楼面浇灌砂浆的搅拌和拉到楼面铺好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昌武,被告江远秀与被告杨昌武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远秀明知被告杨昌武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还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昌武,其在选任定作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且作为提供场地进行施工的人,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从而导致杨胜林从一楼楼面上坠落后受伤导致死亡,应对杨胜林的死亡与被告杨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国电信本地网电缆线路维护规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严禁将电缆线路附挂在电力等存在强电可能的杆路上;本地网杆路上不得附挂电力、广播等线路,强电设施与本地网线路设备的隔距应符合附录6、7的要求。对有强电影响的本地网线路设备,本地网线路维护部门应与电力部门、铁路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防护。”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缆线和吊线本身虽然是不带电的,但是作为缆线和吊线的所有者,应当对缆线和吊线进行管理和维护,但事故发生时,有居民用电的线路缠绕和搭接在缆线和吊线上,从而才导致固定缆线的吊线带电,因此富宁电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后,本院到实地勘查,居民用电的线路及广播线路都同时都挂在电信线路上,故富宁电信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文山电力公司应当对辖区内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却放任居民用电线路的私拉乱接,甚至缠绕和搭接在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缆线和吊线上,从而导致杨胜林所碰到的吊线带电,因公安机关测试的电笔只能显示吊线带电,不能确定电压的大小,所以产生电流不一定导致杨胜林被电击伤,但杨胜林抓到带电的吊线后本能的反应是甩开吊线,从而在甩开吊线的时候失去平衡从一楼楼面坠落的,故应当对杨胜林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371.26元,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有126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122820.00元(6141.00元/年×20年=12282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24498.50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4498.50元(48997.00元/年÷12月×6月=24498.5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40324.00元及赡养费94880.00元)13520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胜林的父亲杨昌钱46岁、母亲龚朝会48岁,平时两人都是做建筑工程的小工,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明两人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胜林的儿子杨秀弘2岁,属于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952.00元(4744.00元/年×16年÷2=379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昌武赔偿原告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因杨胜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263.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2.00元共计186533.50元的20%即33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远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富宁电信公司赔偿原告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因杨胜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263.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2.00元共计186533.50元的20%即373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文山电力公司赔偿原告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因杨胜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263.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2.00元共计186533.50元的20%即373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3.00元,减半收取2731.50元,由原告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承担1636.50元,由被告杨昌武、江远秀承担365.00元、富宁电信公司承担365.00元、被告文山电力公司承担36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江远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1172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死者杨胜林应对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一,根据一审法庭的审理可知,杨胜林与杨昌武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杨胜林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根据富宁电信公司的举证、法院的认定及常理可知,光缆及吊线传输的本身是不带电的,基本没有电磁辐射之类的,因此,作为常理,一般人都认为光缆线不会带电,以致杨胜林才会去拉光缆线的,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三,光缆线上是否有电线搭接应当由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做好严密的管理检查工作,一旦发现光缆线与电线搭接,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均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显然,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均未尽到该尽的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江远秀与杨昌武对杨胜林的死亡承担20%连带责任过轻。江远秀作为房屋的主人,在提供施工场地给杨昌武等人施工时,应保证有安全的施工场地,在自家房屋有光缆穿过时,为了施工安全应当向光缆运营商申请移动光缆至安全的地方。可见,被上诉人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各种赔偿费用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已长期居住在富宁县渭社村,属于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因此,应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杨胜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6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1248元,共计人民币611729.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江远秀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举证质证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杨胜林的死亡与富宁电信公司的光缆线有因果关系,所以富宁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郑美伶等人对富宁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杨昌武答辩称:与死者杨胜林有雇佣关系的是江远秀,而不是与杨昌武。死者与杨昌武之间是合伙关系,死者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杨昌武承担。江远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远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杨昌武之间为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和提供场地上存在过失,故判决上诉人与杨昌武对杨胜林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杨昌武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建房屋一楼楼面浇灌砂浆的搅拌和拉到楼面铺好的工程发包给杨昌武,上诉人与杨昌武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工具和工人由承揽人杨昌武自己找,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钱。被害人杨胜林是杨昌武自己找来帮忙施工的,据此,被上诉人杨昌武和杨胜林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上诉人对选任承揽人不需要要求承揽人有相关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因此,上诉人修建、浇灌一楼的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条例,《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也在2004年7月2日被建设部废止,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也己取消,对工匠资格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浇灌的工匠有无相应的资格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需要要求承揽人具有相应资质,据此,上诉人对选任承揽人无过失,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认定上诉人没有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设施场地,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承揽人签合同的时候,承揽人已到过现场,现场环境承揽人已经认知,且上诉人向承揽人提醒了施工时候该注意的安全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什么是安全的施工场地?并没有一个标准的界定。上诉人认为浇灌的场地足以使施工能够安全顺利的进行,如果承揽人按照一般人的做法和常识进行指导施工,根本不会发生意外,当时的搅拌机支在一面,电缆线是在另一面,中间相隔十多米,根本没有必要去动电缆线,因被上诉人杨昌武的原因才导致了意外发生。况且建房前电线、电缆已经存在,而不是上诉人建房的时候才搭建的,根据规定如果要移动电线和电缆线必须经文山电力公司和富宁电信公司的批准和操作,本案中没有得到批准,杨昌武与死者杨胜林就私自移动,结果应由私自移动电线、电缆线的杨昌武和死者杨胜林承担。此外,文山电力公司与富宁电信公司搭建电线、电缆没有在安全的位置搭建,而是在人可以触碰到的地方搭建,电力、电信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杨昌武、文山电力公司、富宁电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制造祸端,应由杨昌武和文山电力公司、富宁电信公司承担该行为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划分错误。对死者杨胜林的责任划分过低。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死者杨胜林具有重大过错,就应当判决杨胜林承担50%以上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只判决杨胜林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死者杨胜林承担的责任过低。首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责任,也应当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昌武的责任划分清楚,不能笼统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选任承揽人和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昌武对杨胜林的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江远秀的上诉,郑美伶等四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江远秀和杨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过轻,现在江远秀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远秀所建房屋为四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要求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是江远秀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尽审查义务。2、江远秀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的场地给杨昌武施工,综合上述两点,江远秀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答辩称:江远秀认为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错误,江远秀没有证据证明杨胜林的死亡与电缆线有关,所以,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江远秀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文山电力公司的电线没有搭接富宁电信公司的光缆,电源从何而来不清楚。江远秀认为文山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错误,因为文山电力公司的电线没有搭接电信公司的光缆线。其次,死者死因不明,有坠楼的事实,有触电的事实,但是坠楼死亡,还是触电身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触电导致死亡。文山电力公司没有上诉是出于道义,并不是文山电力公司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昌武答辩称:一、江远秀的上诉歪曲了案件事实。江远秀只是将拌浆和送浆的劳务交给答辩人实施,浇灌楼面的工作由江远秀自己实施。并且拌浆在什么地方拌,搅拌机怎么安,送浆的架子怎么搭,拌浆时水泥、砂子、公分石的搭配都要听从江远秀的安排,劳务完成就结算,无需验收,拿钱走人。因此,江远秀的上诉歪曲了案件事实。二、本案中答辩人与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答辩人的妻子罗道珍、以及死者杨胜林的关系是个人合伙,不是劳务关系。都是为江远秀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是江远秀。答辩人与江远秀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者的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一审中答辩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证明了答辩人与死者杨胜林等人是为江远秀提供劳务,虽然劳务费是答辩人与江远秀讲的,但是答辩人只提起35%的本车和搅拌机的费用,剩下的65%答辩人与死者杨胜林等6人再一起平分。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死者杨胜林的关系是个人合伙,不是劳务关系。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在于:从双方当事人地位上来看,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雇佣合同中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合同则不同,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无须听从定作人的指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只有必要的监督检验权,而没有领导指挥权。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的完成及工作成果的交付,雇佣合同则强调劳务本身,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与死者杨胜林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在工作中要受江远秀的指挥,工作做完就结算,无需验收,拿钱走人,并不对工作的结果负责。因此,答辩人与江远秀的关系只符合劳务合同中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万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江远秀的上诉歪曲了案件事实。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郑美伶等四人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那树村小组的证明。2、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杨昌钱的户口簿。证明:杨昌钱一家属城镇居民户口。杨胜林之子杨秀弘一直在富宁县城生活。江远秀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户口是城镇还是农村,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居委会没有出具的资质。对户口簿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杨秀弘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并非杨昌钱。富宁电信公司、文山文山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江远秀质证意见一致。杨昌武质证意见:即便杨昌钱是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杨胜林和杨秀弘的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社区那树村小组的证明均证实杨昌钱于2012年6月迁入新华镇文华社区那树村小组居住,随同迁入的人员有龚朝会、杨胜林、郑美伶、杨秀弘。以上人员为农转城公共户口。郑美伶等四人提供以上证据主要是请求杨胜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杨胜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上诉人江远秀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郑美伶等四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审遗漏杨胜林被扶养人身份问题。上诉人江远秀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光缆线影响搅拌机的支架是错误的,因为光缆线并不影响搅拌机的支架,施工场地是安全的。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杨胜林是触电坠落这是一种推断,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除赞同富宁电信公司提出的异议外,补充提出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死者杨胜林的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被上诉人杨昌武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杨昌武与江远秀属承揽关系不符合,是江远秀雇请杨昌武等人去做工。关于郑美伶等四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杨胜林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一审时郑美伶等四人是以农村居民的身份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也是以农村居民的身份计算杨胜林的相关赔偿费用,故一审并未遗漏杨胜林的身份问题。郑美伶等人的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江远秀,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提出的异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对杨胜林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杨胜林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计算的因杨胜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对杨胜林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郑美伶等四人认为,江远秀作为房主,其未为杨昌武、杨胜林等人的施工提供安全的场所,所以,其应当对杨胜林的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江远秀认为,其已经为杨昌武等人的施工提供了安全的施工场地,因此,对杨胜林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富宁电信公司认为,郑美伶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胜林的死亡与光缆线有关,一审判决富宁电信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文山电力公司主张,文山电力公司的电线没有搭接富宁电信公司的光缆线,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系触电导致死亡,故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昌武认为,其与江远秀之间为雇佣关系,杨胜林和其均为江远秀雇请,故其对杨胜林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江远秀的责任问题,江远秀作为房主,将自己位于农村的自建房浇灌工程发包给杨昌武,江远秀与杨昌武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从建盖的层数和面积看,江远秀所建房屋为四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建筑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作为个体工匠的杨昌武承建江远秀的房屋板面浇灌工程其应当具备施工资质。但由于江远秀选用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昌武为其承建房屋,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江远秀作为发包人,应对杨胜林的死亡与杨昌武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其与杨昌武对杨胜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远秀关于其所建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即不适用施工人须有建筑资质的规定,江远秀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认定杨胜林的死亡是因触碰带电光缆线吊线后坠楼,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实的认定,首先,有富宁县公安局新华镇派出所对杨昌武、罗道珍进行调查时的证言,均证实了杨胜林是手触碰光缆线吊线后坠楼的事实。其次,富宁县公安局新华镇派出所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也证实富宁电信公司光缆线的吊线带电的事实。第三,杨胜林受伤后送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的初步诊断是昏迷待查:(1)电击伤。(2)颅脑损伤?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杨胜林有触电的事实。而杨胜林触电的电源为富宁电信公司所有的光缆线的吊线,而导致光缆线吊线带电的原因是该吊线与文山电力公司的电力线接触所致。因此,富宁电信公司与文山电力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光缆线和电力线管理均存在疏漏,故一审判决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文山电力公司对杨胜林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文山电力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杨胜林触电无事实依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昌武的责任问题,被上诉杨昌武主张其与江远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为江远秀雇员的杨胜林死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江远秀和杨昌武之间是农村建房合同关系,而杨胜林随同杨昌武做工,杨胜林属杨昌武雇请的工人,杨胜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杨昌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昌武主张其与杨胜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是杨昌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杨胜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杨昌武与杨胜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杨昌武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其主张对杨胜林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杨胜林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郑美伶等四人认为,杨胜林与杨昌武系雇佣关系,杨胜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杨昌武承担。同时富宁电信公司和文山电力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光缆吊线的危险,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杨胜林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江远秀认为,死者杨胜林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低。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和杨昌武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杨胜林的死亡应当由江远秀和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杨胜林作为为杨昌武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杨昌武承担赔偿责任。但杨胜林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首先不佩戴安全帽,其次采用危险的动作去拉悬在半空的被水淋湿的光缆线而不慎触及带电的光缆吊线而坠楼,其自身的过错较大,一审根据本案存在多个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郑美伶等4人关于杨胜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远秀关于杨胜林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计算的因杨胜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郑美伶等四人认为,杨胜林及其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富宁县渭社村,属于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杨胜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杨昌武均认为一审对杨胜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关于杨胜林死亡后其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郑美伶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请求各方当事人赔偿因杨胜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非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该标准是郑美伶等四人自己的主张,该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同时,一审也是根据其主张计算杨胜林的相关赔偿费用,并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对于杨胜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标准问题,一审郑美伶等四人提起诉讼时是自行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在二审其又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是其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对于杨胜林的死亡,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均有过错,但杨胜林均不是为上述三人提供劳务,杨胜林仅是为杨昌武提供劳务,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而判决江远秀、富宁电信公司、文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根据本案郑美伶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本案应当是生命权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江远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463元,由上诉人江远秀承担2731.50元,上诉人郑美伶、杨昌钱、龚朝会、杨秀弘承担27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微信公众号“”